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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XX新与吴士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士龙,XX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龙,无业。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士龙与被上诉人XX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士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石料,自原告处购买石料,石料款未及时结清。2008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老板石料款捌万伍仟叁佰元正。(85300元)此据,吴士龍,2008.5.25。”后被告吴士龙向原告给付8000元货款。2009年7月29日,双方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300元,并由被告吴士龙在上述欠条中注明:“已(以)付3000元整+5000元整,计8000.00整。合计欠到7.7万元整,计柒万柒千元整。此据,吴士龙,09.7.29.”后被告又给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原告XX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2007年做工程需要石料,双方协商好由原告拖运石料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款853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8000元欠款,并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欠到77000元的欠据给原告,双方协商300元原告自愿放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仅偿还1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士龙未答辩。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000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案件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价值85300元的石料,被告理应依约给付货款。现双方协商原告放弃3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仅给付货款9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7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士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新给付货款计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XX新负担11元,被告吴士龙负担851.5元。上诉人吴士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前确欠被上诉人货款77000元,2010年一年间,被上诉人常邀请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人去被上诉人家打牌,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归还了62000元,因双方系好朋友关系,故一直未索要条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000元。被上诉人XX新答辩称,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多次索要均未给付。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给付6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士龙认可曾欠被上诉人XX新货款77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欠被上诉人货款770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已还款1000元,其余部分未归还,上诉人辩称已还款6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吴士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