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春秀、徐平秀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秀,徐平秀,陈伟,胡春生,易秀方,罗安德,李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秀,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平秀,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胡春生,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易秀方,女,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胡春生之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罗安德,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君,男,1977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再审申请人李春秀因与被申请人徐平秀、陈伟、胡春生、易秀方、罗安德、李君承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李春秀与徐平秀之间是劳务关系错误。在本案中,李春秀通过陈伟与易秀方达成协议,由易秀方自带吊机,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李春秀房屋装修用的水泥等材料从楼底吊运至五楼。李春秀所需要的只是吊运人完成的吊运结果,徐平秀等人是易秀方夫妻雇佣的人,在吊运工作的具体安排、人员选任上都不受李春秀的指挥、监督和控制。吊运人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等条件,自行安排吊机的安装,自主安排实际吊运人,独立完成该吊运的整个过程。完成吊运后,根据事先约定好的价格,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易秀方。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承揽人不具有特定性,完成的成果只是发生位置的移动,没有产生新的特定工作成果,从而认定徐平秀与李春秀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平秀儿子易畅的抚养费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徐平秀一审提供的证据,易畅是农村户口,二审提供的一份学籍证明,由于不属于新证据,双方不予以质证,按照法律规定,未予质证的证据不能采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易畅在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2、二审判决李春秀承担的187187.1元赔偿责任错误。二审判决李春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87187.1元,明显于法不符,利益失衡。首先,李春秀与徐平秀根本不是劳务关系。其次,徐平秀的受害主要是其使用的吊机质量问题。胡春生、易秀方夫妻提供的吊机是自己组装的,属于三无产品,所以,胡春生、易秀方夫妻属于直接侵权人。另外,徐平秀明知该吊机系由胡春生自行拼装的三无产品,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阳台上使用吊机吊运装修材料,存在明显的过失。3、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等计算,按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此时,江西省还未公布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其次,徐平秀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按2012年度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重新核算其赔偿损失,而二审法院按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有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并由徐平秀、陈伟、胡春生、易秀方、罗安德、李君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徐平秀提交意见称:1、李春秀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李春秀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4月26日提出申请再审。徐平秀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2015)宜中民申字第12号《民事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可见,李春秀的再审申请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2、二审判决认定徐平秀与李春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李春秀雇请徐平秀等人吊运装修材料,由李春秀限定工作时间,以及由李春秀提供指定工作场地,李春秀与徐平秀等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徐平秀在吊运装修材料工作的过程中坠落受伤,李春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赔偿徐平秀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损失。3、徐平秀儿子易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徐平秀儿子易畅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二审期间提供了易畅在城市学习、生活的证据,并经二审法院开庭组织质证,李春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并不等于未质证。因此,本案徐平秀户籍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易畅的生活费。故二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易畅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既有法律依据,亦有事实依据。4、二审判决李春秀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认定李春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春秀的再审理由中认为徐平秀的受害主要是其使用吊机质量问题,吊机属于三无产品,应当由吊机提供人胡春生、易秀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等主张。但李春秀并无证据证实该吊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徐平秀的受伤与吊机的质量问题并无因果关系。5、二审判决按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徐平秀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徐平秀的上诉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春秀的再审申请。罗安德提交意见称:1、罗安德是农民工,没有文化,凭自己的力气解决家人的生活,请律师无经济条件,靠自己的道理向法院请求对农民一个公平说法。2、胡春生是老板,吊机和其他工具都是胡春生的,罗安德、李君帮助吊运,罗安德在上面运水泥、沙子、瓷板到每一个房间,李君在下面做事,徐平秀是胡春生安排负责开吊机的,按道理说,开吊机是胡春生派来的专业人士,出什么问题是由徐平秀和胡春生负责,罗安德、李君没有责任,不能负担任何经济责任。3、本案判决罗安德、胡春生、徐平秀、李君是本案的合伙人,罗安德认为根本不合理,罗安德、李君是胡春生雇佣的劳动力,有事做一天,没事走人,那能说得上是合伙人,合伙按道理说要写协议,靠无凭无据,是一句空话,法院可以去调查,胡春生有好几台吊机,他每天有好几份工资,罗安德一个雇佣的劳动力那能跟他合伙?罗安德、李君没有带任何工具,罗安德、李君所得是雇佣劳务工资。4、罗安德第一次在袁州区法院去作证,当时,胡春生、徐平秀、李君在法院,胡春生说你们做事的人没关系,胡春生说他会承担全部责任,罗安德、李君所以就去作证,胡春生打电话给罗安德,因为正农事忙没有时间去,胡春生打几次电话给罗安德要去一下法院,当时胡春生拿了110元车费和伙食费给罗安德,从家里请车到宜春。5、法院判决罗安德、李君负连带责任不合道理,按道理胡春生等人自己犯法自己负责,不能连累别人。法院判决罗安德承担37437.42元,却被法院执行从银行划走了罗安德42396元,要罗安德帮李君出几千元钱,这事根本不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2012年,李春秀购买的一套位于宜春市××区现代城小区××单元××室的房屋需要装修,因其本人在外地,便口头委托其女儿欧阳婷全权处理该房屋的装修事宜。同年10月初,欧阳婷及其丈夫程宜斌便找到陈伟,叫其为李春秀的该套房屋找装修工人及选购装修材料,陈伟应允,并开始为欧阳婷联系装修工人,李春秀对此知道并表示同意。同年10月19日,经陈伟与易秀方协商并约定,由易秀方自带吊机,以水泥2元/包、河沙40元/立方米、地板砖2元/件的价格由一楼地面吊运至五楼李春秀房屋内。与易秀方在李春秀房屋楼下谈好价钱后,陈伟便交出房屋钥匙离开,后易秀方因有事无法亲自吊运,故告知在另一栋楼房吊运材料的徐平秀及罗安德、李君去吊运。同日16时许,徐平秀及罗安德、李君三人共同自行安装好吊机,开始吊运装修材料,其中徐平秀站在李春秀房屋靠厨房的半封闭的阳台上手扶吊机,负责吊机的开关及稳定吊机,罗安德负责在该房屋内用车将装修材料分运至房间内,李君则在该房屋楼下负责铲运装修材料。同日19时许,该吊机在向上吊运地板砖过程中,徐平秀随吊机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江西省宜春浙赣友好医院治疗,随后又分别转入江西省宜春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平秀构成七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赔偿率为49%,继续治疗费12000元。本案中,徐平秀等与李春秀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约定,由徐平秀等将李春秀的沙子、水泥、地板砖等装修材料从一楼运至五楼,并约定水泥2元/包、河沙40元/立方米、地板砖2元/件,徐平秀等借助起重量低于0.5吨简易钢丝绳电动升降装置吊运建材,这一事实表明,完成工作成果的人不具特定性,其工作成果主要由劳动力产生,而非徐平秀等主要利用其技术力量、设备装置等,产生一个新的特定工作成果。本案徐平秀等完成的工作成果,仅是将李春秀的河沙、水泥、地板砖位置的移动。且由李春秀的委托代理人限定工作时间,以及由其提供指定工作场地,李春秀与徐平秀等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徐平秀等与李春秀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关于二审判决李春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于法不符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况且本案无任何证据佐证徐平秀有自伤故意,只是因为徐平秀未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对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安全事故,其过失责任明显。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判决李春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本案徐平秀起诉的立案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二审法院以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4月11日,并判决本案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等的计算,应按2013年度相关数据计算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并未超出徐平秀的诉讼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李春秀在申请再审中提出2014年4月11日时江西省还未公布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本案应按2012年度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徐平秀的相关赔偿损失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春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军毅审判员 周 晟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