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汪承俄、蔡于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汪承俄,蔡于萍,汪承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42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合肥市安庆路235号。负责人:夏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健,该行员工。被告:汪承俄,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蔡于萍,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汪承泉,男,1967年1月1日出生,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汪承俄、蔡于萍、汪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徽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汪承俄、蔡于萍立即偿还徽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40667.5元及利息8771.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汪承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4日,汪承俄、蔡于萍(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徽行合肥分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借字第201407002号),约定汪承俄、蔡于萍自徽行合肥分行借款6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贷款年利率13%,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并约定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发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汪承泉与徽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汪承泉为涉案汪承俄、蔡于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7月4日发放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7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执行月利率10.829125%。之后汪承俄、蔡于萍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汪承俄、蔡于萍欠付借款本金240667.5元及利息8771.39元,上述款项经徽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汪承俄、蔡于萍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借字第201407002号),被告汪承俄、蔡于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40667.5元及利息8771.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承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汪承俄、蔡于萍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22元由被告汪承俄、蔡于萍、汪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