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黄定林申请执行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定林,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黄定林,男,1965年4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5********,苗族,贵州省晋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晋安县龙吟镇硝洞村酸枣树组。委托代理人李华良,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艾波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定林与被执行人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劳务费129876.5元,负担诉讼费1450元,承担执行费1869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正在执行中,只有待此案执行完毕时,本案才能恢复执行,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的债权未能受偿,执行费用也未缴纳。本院将执行情况向权利人进行回告,权利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权利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相关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21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执行员 李 舟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