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耿永康与杨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永康,杨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315号原告耿永康。被告杨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义鹏,公司职员。原告耿永康诉被告杨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永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永康诉称:2015年8月9日19时15分许,杨杰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7437.9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藁公交认字(2015)第5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梁翠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振民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3、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交通费票据10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杨杰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认可90天;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认可,没有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认可157.4元;复查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二次手术费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杨杰驾驶冀A×××××面包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耿永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永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185.99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脚踝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右足?骨折。医生建议:1、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七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3、骨折临床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5年9月29日、10月29日,原告门诊复查,医院均建议继续休养1个月,加强关节功能练习。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江娜和其父亲耿冠军护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永康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85.9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3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10元,被告否认,本院酌定为每天87.79元(居民服务业标准)即87.79元*10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9042.37元;5、护理费,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否认,本院酌定每人每天87.79元(居民服务业)即苏江娜87.79元*16天=1404.64元,耿冠军,87.79元*16天=1404.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8、鉴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20372元,以上共计58609.64元。被告杨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永康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永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余9785.9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785.99*70%=6850.1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耿永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8023.65元,以上共计54873.84元。被告杨杰赔偿原告耿永康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为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永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87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杰赔偿原告耿永康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杨杰负担50元,耿永康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