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常先威与李海军、侯业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先威,李海军,侯业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35号原告:常先威,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被告:侯业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汇丰大厦一楼,代码证号: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先威与被告李海军、侯业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先威诉称:2014年07月16日13时20分许,李海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云海路交叉口与骑助力车的常先威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海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侯业权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435.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四、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五、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和“三期“时间、后续医疗费情况;七、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八、收入证明、考勤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的具体情况,工作单位信息;九、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去的费用情况;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情况;十二、助力车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被告李海军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系侯业权所有,我是借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52000余元,要求一并处理。李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10张,证明垫支情况。被告侯业权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14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九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十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十一无异议,但与我司无关。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就事故车辆我司已定损为1450元。被告李海军、侯业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海军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认可41000元,为了便于处理,认可算在常先威案中。但其中2014年07月16日一张10000元的收条未署名是当时写错重写了一张,写错的那张未收回。侯业权称庭后核实。保险公司质证由法院查明。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6日13时20分许,李海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翡翠路与云海路交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燃油助力车驾驶员常先威、乘坐人常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4632.52元(含被告垫支的766.11元和残具费),出院遗嘱注意休息,支具固定,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海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小型轿车系侯业权所有,李海军系借用人,该车于2014年04月2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义齿安装需2000元,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面部瘢痕修复需2000元,用去鉴定费5416.93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李海军垫支了42000元,另有一张未署名收条,本案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军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海军依法应予赔偿,侯业权作为实际车主,应与李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侯业权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13年5月即租住在合肥市××区包河苑小区,且在合肥市拓合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上述有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社区证明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4632.52元,后续医疗费为按人均寿命74周岁算,义齿费用为12000元,面部瘢痕修复2000元,小计140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386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60天×104.35元/天)6261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误工费按【180天×(4500元/月÷30天)】27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23321.3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为6000元较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另财产损失1450元,亦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预留部分给另一受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先威医疗费74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5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7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先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23321.52元-7400元-95880元)20041.52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李海军垫支款项;三、驳回原告常先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李海军负担296元,鉴定费5416.93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