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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鲜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在新疆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聚少离多,结婚至今在一起的时间仅三五个月。由于共同生活时间太短,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后,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提及离婚事宜,但因协商不一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鲜某未答辩。被告鲜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赵某离婚。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书面材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结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