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榕斌与郭腾、荣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榕斌,郭腾,荣基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万事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赵榕斌,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太宣,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腾���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荣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芳。被告福建万事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菁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震,福建万事得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榕斌与被告郭腾、荣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业公司)、福建万事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太宣、被告郭腾、被告万事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榕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腾偿还原告赵榕斌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7302342.33元并从2012年8月7��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向原告赵榕斌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为10559619.51元),另按月利率1.26%支付罚息(截止2015年8月3日为7957347.23元);2、被告荣基业公司、万事得公司对上述被告郭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郭腾因其多家实际控股公司经营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赵榕斌借款合计148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按郭腾要求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11月16日转入万事得公司账户,其余1280万元转入郭腾个人账户。2012年9月7日,原告赵榕斌与被告郭腾、荣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之前的148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2502342.33元利息转为新的借款,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被告荣基业公司自愿为被告郭腾就《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赵榕斌提供担保。2012年9月30日,因被告郭腾、荣���业公司无法按照《借款合同》将其中的2502342.33元借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赵榕斌,原告赵榕斌遂要求被告郭腾再追加担保人。被告郭腾便追加其间接控股的被告万事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赵榕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有关事项向原告赵榕斌作出保证。然而,自《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之后,被告郭腾自始至终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期间,原告赵榕斌多次与各被告商讨还款事宜和计划,但最终没有任何进展。被告郭腾答辩称:对原告赵榕斌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具体借款金额无法确认;不清楚原告赵榕斌计算的利息是基于什么样的本金和利率进行计算的;转账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双方的往来款无法确定,如果认定是借款应有相应的借款合同佐证;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郭腾和荣基业��司为了偿还原告赵榕斌的债务,将万事得公司转给原告赵榕斌和另一个债权人,用于抵偿债务。被告万事得公司对原告赵榕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荣基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4月21日,赵榕斌向郭腾转账50万元;2011年5月20日,赵榕斌向万事得公司转账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赵榕斌向郭腾转账3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赵榕斌向万事得公司转账100万元;2012年3月22日,赵榕斌向郭腾转账200万元;2012年4月23日,赵榕斌向郭腾转账1000万元。2、2012年9月7日,甲方(借款方)郭腾与乙方(贷款方)赵榕斌、丙方(担保方)荣基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金额为17302342.33元,总借款金额中1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总借款金额中2502342.33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甲方应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利率根据双方协商确定为1.7%;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追回全部借款并在约定利息上另加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息;本合同签订后,之前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确认书等相关文书失效等。3、2012年9月30日,万事得公司向赵榕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郭腾向赵榕斌多次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480万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已确认全部转入郭腾指定账户:其中200万元按郭腾要求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11月16日转入万事得公司账户,1280万元转入郭腾个人账户)。关于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已结算确认的利息共计17302342.33元,赵榕斌与郭腾、荣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予以���认。现万事得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17302342.33元提供担保。本次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7302342.33元及借款项下发生的费用、利息。万事得公司愿意为本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赵榕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等。4、(1)赵榕斌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总借款金额中2502342.33元系借款本金1480万元项下的6笔借款分别从出借日计至2012年9月6日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郭腾对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异议。(2)万事得公司确认,赵榕斌转账到万事得公司的200万元系万事得公司代郭腾收取款项。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原告赵榕斌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银行账户流水单、《借款合同》、居民身份证、《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不可撤销担保��》等。被告郭腾、万事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荣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赵榕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榕斌与被告郭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148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因原告赵榕斌已提交了原告赵榕斌向被告郭腾转账1280万元和向被告万事得公司转账200万元的凭证,被告万事得公司确认该200万元系代郭腾收取的款项,原告赵榕斌虽然否认收到万事得公司代为收取的200万元,但其在之后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总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1480万元已实际出借。被告郭腾对于上��转账的款项系双方其他往来款而非借款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郭腾提出每笔转账金额均应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因《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之前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确认书等相关文书失效”,故《借款合同》已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赵榕斌关于之前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已作废销毁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赵榕斌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被告郭腾是否以将万事得公司的股权转给原告赵榕斌的方式清偿本案债务的问题。被告郭腾提出已将万事得公司的股权转给原告赵榕斌以抵偿本案债务。原告赵榕斌虽然承认已取得万事得公司的部分股权,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因被告郭腾对于以股权抵偿本案债务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郭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认定。因原告赵榕斌明确《借款合同》中2502342.33元系借款本金1480万元项下的6笔借款分别从出借日计至2012年9月6日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腾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赵榕斌主张该部分利息再根据《借款合同》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月1.7%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故对于借款本金1480万元在2012年9月7日计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应根据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赵榕斌有权在约定的利息另加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息,原告赵榕斌主张另按月利率1.26%支付罚息,与约定利率1.7%相加已超出依法可以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被告荣基业公司、万事得公司也应分别根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对被告郭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基业公司、万事得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郭腾追偿。综上,原告赵榕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腾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榕斌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2年9月6日的利息为2502342.33元;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14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2013年8月6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荣基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万事得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郭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基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万事得汽车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腾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97元,由原告赵榕斌负担67778元,由被告郭腾、荣基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万事得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佳茵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