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韩占宝、孙康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韩占宝,孙康玉,韩有庆,徐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代表人逄焕波,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芳,城镇居民,系该银行职工。被告韩占宝,农村居民。被告孙康玉,农村居民,系被告韩占宝之妻。被告韩有庆,农村居民。被告徐朋荣,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新河镇韩家村***号。身份证号370226196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韩占宝、孙康玉、韩有庆、徐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芳、被告韩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康玉、韩有庆、徐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韩占宝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上述贷款由被告韩有庆、徐朋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孙康玉系借款人之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被告韩占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韩有庆、徐朋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韩占宝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609.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占宝、孙康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09.55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韩有庆、徐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韩占宝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无力还款,请求延期分批偿还。被告孙康玉、韩有庆、徐朋荣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韩占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占宝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变旧塑料20吨,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韩有庆、徐朋荣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韩占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韩占宝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9%。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韩占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09.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韩占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韩有庆、徐朋荣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韩占宝、孙康玉系夫妻关系,孙康玉对该笔贷款知情,故本案所涉贷款本息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韩占宝发放借款后,被告韩占宝、孙康玉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该二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有庆、徐朋荣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占宝违约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09.5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康玉、韩有庆、徐朋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占宝、孙康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为9609.55元;②自2015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息)。二、被告韩有庆、徐朋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韩占宝、孙康玉、韩有庆、徐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