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屠军敏与吴建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军敏,吴建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屠军敏。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培。原告屠军敏为与被告吴建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屠军敏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吴建培的财产在5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军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吴建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军敏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本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46700元,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建培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年利率18%是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借期外未约定利息,不能按照年利率18%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8%。2014年9月26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吴建培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建培向原告屠军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尚欠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期外未约定利息,借期外不能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培归还原告屠军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借款40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35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军敏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1元,依法减半收取437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395.5元,由被告吴建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