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城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茂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张茂臣,张顺海,刘学勇,张顺山,孟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高新齐鲁中环路1587号。负责人韩惠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坤,男,生于1987年1月11日,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被告张茂臣,男,生于1960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张顺海,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学勇,男,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顺山,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孟庆玉,男,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茂臣、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秀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臣、张顺海、被告刘学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张茂臣2012年5月14日在我行贷款30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至今贷款本金已归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46499.71元,由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茂臣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但未偿还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茂臣偿还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贷款利息46499.71元(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2、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张茂臣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对被告张茂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茂臣缺席未答辩。被告张顺海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学勇缺席未答辩。被告张顺山缺席未答辩。被告孟庆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9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茂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茂臣为借款人,原历城信用社为贷款人,约定最高借款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张茂臣可以在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约定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和被告孟庆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自愿为被告张茂臣在原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即原历城信用社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与被告张茂臣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张茂臣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张茂臣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9.84‰。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历城信用社催收,被告张茂臣于2013年11月22日返还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但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各保证人经多次催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茂臣尚欠原历城信用社借款利息46499.71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营业执照及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按约向被告张茂臣提供了借款,被告张茂臣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张茂臣违约,被告张茂臣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张茂臣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自愿为被告张茂臣在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担保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茂臣进行追偿。被告张茂臣、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臣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利息46499.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张茂臣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张茂臣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茂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张茂臣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茂臣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张茂臣、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张茂臣负担。被告张顺海、被告刘学勇、被告张顺山、被告孟庆玉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62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