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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栋林与郑水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栋林,郑水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高栋林。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被告:郑水康。原告高栋林与被告郑水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郑水康清偿借款10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栋林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和借款人陆晓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陆晓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水康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出具给原告高栋林收条一份。该款借款人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相应约定利息,被告郑水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和民事代理费发票二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陆晓明尚欠原告高栋林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水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履行相应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水康代为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水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水康对借款人陆晓明应归还给原告高栋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晓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郑水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