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谭珍梅与杨阿龙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珍梅,杨阿龙,李大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谭珍梅。委托代理人向圣龙,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阿龙。被告李大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台州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应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珍梅与被告杨阿龙、李大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因本案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5年3月12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霆、张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圣龙、被告杨阿龙、李大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珍梅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邻村的钟金莲等人乘坐被告李大炎的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砂坝镇张家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阿龙驾驶的浙JP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阿龙负主要责任、李大炎负次要责任、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治疗期间杨阿龙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人寿财保台州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7575.7元,2、误工费11160元,3、护理费9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营养费4650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59635.7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住院病历资料及病人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3天并需全休1个月的情况;医疗费汇总清单一份及票据一组共11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费用情况;永顺县人民医院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情况;被告杨阿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杨阿龙的朋友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了10000多元医疗费,杨阿龙叔叔亦为众伤者垫付了10000多元,并且杨阿龙本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又为众伤者垫付了13000元,其中有垫付给被告李大炎的医疗费5000元。由于被告杨阿龙已在人寿财保台州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的意见可以代表杨阿龙的意见。被告杨阿龙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大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杨阿龙撞李大炎的车造成的,原告谭珍梅不应该找李大炎索赔,李大炎在事故中自己也受了伤,李大炎的医疗费是自己支付的,出院之后没有去医院结账。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被告李大炎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大炎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杨阿龙驾驶的浙JP7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其中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寿财保台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杨阿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只应在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有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对于原告在医疗费用中的医保外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医保外用药按司法实践应在总医药费中扣除10%,同时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亦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另针对此次交通事故起诉的共有九个案件,人寿财保台州公司已先行给付10万元医疗费,应从九个案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谭珍梅按病情来看住院63天时间过长。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及急救车费已另外列项计算,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判决时考虑。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杨阿龙的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杨阿龙驾驶浙JP72**号小型轿车从桑植县城驶往永顺县城,当车行驶至砂坝镇张家湾下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大炎驾驶的湘KD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李大炎及原告谭珍梅等九搭乘人(另八人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谭珍梅受伤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5日出院,在此已支付医疗费22232元,欠永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966.3元,在州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及医药费共1378元,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时间,被告杨阿龙在原告谭珍梅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经本院先予执行给原告谭珍梅支付医疗费12000元。此次事故后由永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阿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大炎负次要责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原告谭珍梅等九乘客无责任。另查明,浙JP72**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到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责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永顺县零散劳动力人均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以下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认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谭珍梅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的病历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病历,系合理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阿龙驾驶浙JP72**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大炎驾驶的湘KD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李大炎及原告谭珍梅等九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阿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大炎负次要责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原告谭珍梅等九乘客无责任。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因而原告谭珍梅因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杨阿龙及李大炎按照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谭珍梅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7575.7元,经本院核实为27576.3元,本院支持27575.7元;2、误工费11160元,按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日平均工资120元/天按其住院天数63天及建议全休30天共93天计算为120元/天×93天=1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450元,按住院天数63天按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人均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天计算为63天×120元/天=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3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为63天×100元/天=6300元;5、营养费4650元,按住院天数63天×30元/天=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乘车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谭珍梅的损失共计54985.7元。原告谭珍梅的上述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于本交通事故牵涉到另八人受伤,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按原告医疗费在九伤者医疗费总额所占比例给原告先行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1255元,再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按原告形成的伤残费用(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20元)在九伤者伤残费总额所占比例给原告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0904.8元。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159.8元保险赔偿金后,由于被告杨阿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大炎负次要责任,谭珍梅的其余损失42825.9元应由被告李大炎按30%赔偿12847.8元,由被告杨阿龙按70%赔偿29978.1元,因杨阿龙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杨阿龙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5%给原告谭珍梅赔偿4496.7元(杨阿龙已支付给谭珍梅的2000元应扣除,还应给谭珍梅支付2496.7元),其余的25481.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原告谭珍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共应给原告谭珍梅支付保险赔偿金37641.2元,因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经本院先予执行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还应给原告谭珍梅支付保险赔偿金25641.2元。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人寿财保台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原告并非签订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保险合同的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作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的区分,故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中应给被告李大炎预留份额的意见,由于被告李大炎没有到本院及时诉讼且被告人寿财保台州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在本案中没有全额赔偿,被告李大炎如主张权利可从人寿财保台州公司的商业险限额中再行理赔。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谭珍梅支付保险赔偿金25641.2元;由被告杨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谭珍梅支付赔偿款2496.7元;由被告李大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谭珍梅支付赔偿款12847.8元;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谭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谭珍梅负担100元,被告杨阿龙负担400元,被告李大炎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礼人民陪审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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