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靖与林肖、项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林肖,项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664号原告:张靖。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被告:林肖。被告:项月仙。原告张靖诉被告林肖、项月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肖、项月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起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林肖、项月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月利息为1.65%,利息按月结算,在借款之日起三日内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款,则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了其它违约条款。同时,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与江滨路西北角康桥苑2号楼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抵押房地产出现任何处置时自愿放弃安置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6日后就拒绝支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林肖、项月仙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利息为17000元);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2、如被告林肖、项月仙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与江滨路西北角康桥苑2号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肖、项月仙未作答辩。原告张靖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情况。2、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款项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情况及抵押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诺抵押房地产处置后自愿放弃安置费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林肖、项月仙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林肖、项月仙共同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与江滨路西北角康桥苑2号楼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故而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即2015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但同时约定了“乙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其逾期时间超过5日(包含5日),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而在两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时,根据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肖、项月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靖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7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肖、项月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三、如被告林肖、项月仙逾期偿还上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则原告张靖有权对被告林肖、项月仙用于抵押的房产即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与江滨路西北角康桥苑2号楼(房地产权证号:临房权古城街道字第176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临城国用(2012)第181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被告林肖、项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