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庞金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金红,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3月15日刑满被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金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庞金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庞金红驾驶其租赁的车牌号为赣K×××××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来到吉安市青原区胡某,后被告人庞金红进入被害人容某1经营的PPG大师漆店内,将被害人容某1的黄色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容某1的陈述;被告人庞金红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金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庞金红驾驶其租赁的车牌号为赣K×××××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来到吉安市青原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庞金红来到胡某并进入被害人容某1经营的PPG大师漆店内,趁被害人容某1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容某1的黄色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庞金红退给了被害人容某1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庞金红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容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容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和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天网监控视频光盘、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彭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水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庞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赣K×××××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5年8月6日GPS行驶轨迹截图;被害人容某1出具的谅解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东郊监狱及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庞金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庞金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庞金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庞金红当庭认罪,并退给了被害人容某1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庞金红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容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庞金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