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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向阳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向阳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向阳(曾用名:毕松枚),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又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向阳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向阳及其辩护人韩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毕向阳担任延边民族融联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收取客户杨晓波以郭继海的名义在其公司贷款人民币450万的担保保证金45万元及担保手续费13.5万元。被告人毕向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的该笔资金58.5万,其中5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张爱辉),8.5万元被其挥霍,此笔款到案发前也未归还。2013年6月7日,毕向阳将赃款58.5万元交还于延边民族融联有限公司。另查,被告人毕向阳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2月27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8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6月7日经延边州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延吉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释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毕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向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毕向阳的供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林某某、张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田某某、任某某、高某乙、张某乙、范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工商证明、报案材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业和信息文化局对《关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2011年召开第四次董事会通知及其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及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报告2011-0010、2011-0008,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存款明细帐,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承诺书,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向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向阳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向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