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农民。被告:王某,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青田人。原告在意大利经商。2007年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金某乙。经原告申请,被告也于2011年出境至意大利。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在国内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未深入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出境后双方仍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至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金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至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丽青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尚某,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现女儿随原告在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金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苏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