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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伟、李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伟,李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被告王志伟。被告李志荣。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伟、李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以及被告王志伟、李志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志伟从我处贷款300,000元,用于购饲料,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9.975‰,被告李志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伟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1,39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421,396元,在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李志荣抵押物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王志伟以及被告李志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伟于2011年9月15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9.9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志荣以其坐落在阜平镇南菜园49号的阜国用(2010)字第133号土地使用权及阜房权证阜平镇字第××号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志伟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该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21,39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21,39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阜他项(2011)字第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阜房他证阜平县字第20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及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荣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伟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志荣作为抵押人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1,396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21,396元;二、被告王志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志荣所提供抵押担保的阜国用(2010)字第133号土地使用权及阜房权证阜平镇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1元由被告王志伟、李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军审 判 员  李挺飞人民陪审员  韩俊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