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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薛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5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正河,重庆市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正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平湖街37号附2号门前的公路边将一小包重量为2.22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经鉴定:涉案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奉节县永安幼儿园对面巷道内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10日14:52-15:09,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薛某的临时居住地进行搜查,搜查出一小包用卫生纸包裹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62克。经鉴定:搜查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2.84克,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2.22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称,蔡某打电话称买毒品属实,当天准备上万州,身上无毒品,毒品是胡某某的,是胡某某自己去买,不是安排胡某某去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正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胡某某系大学毕业生,因吸毒而犯罪,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当庭举示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资照片、薛某书写的条子、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实,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9日在抓获现场从蔡某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小包,从胡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9月10日从胡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小包;于2015年9月22日从黄某处扣押手包一个,从邓某某处扣押挎包一个,从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号码1381973****)。情况说明系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民警对薛某所书写的条子的来源进行的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系办案民警对在奉节县永安镇下王家坪廉租房6单元5-2搜查物品情况说明。3、通话记录、手机照片;4、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5、证人证言;证人蔡某在2015年9月10日证实,与公安便衣警察一起,在2015年9月9日20时给薛某的号码为1359473****的手机打电话称买500元的冰毒,薛某回电话让蔡某在奉节县教育委员会路口等他,蔡某到教委路口后没见到薛某又打电话,薛某让蔡某沿公路前行50米与路边一个穿白衣服的女娃交易,蔡某将500元人民币交给女娃从女娃手中接过用塑料袋装的冰毒,交易后被抓获,然后从蔡某身上搜查出冰毒一包,从女娃身上搜出毒资500元。不认识与蔡某交易的女娃。在2015年9月10日对贩卖毒品给蔡某的女子辨认系胡某某。证人邹林在2015年9月15日证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当日该刑满释放,收拾物品时同仓室的薛某递给邹林一张纸条,让邹林带出看守所后帮忙打电话联系,后被民警查获。证人王某某在2015年10月9日证实,奉节县下王家坪廉租房1栋6单元5-2室系王某某的亲戚借给王某某居住的,2015年7月的时候将房屋给一个叫薛大兵的居住,在王某某居住期间房屋内无警用服装和械具,并对交给薛大兵的钥匙和薛大兵本人进行了辨认,薛大兵系本案被告人薛某。证人邓某某在2015年9月22日证实,2015年9月9日晚10时许,在奉节县永安镇三台小学旁的三岔路口薛某叫邓某某后,将一白、黄、蓝三色相间的女性挎包递给邓某某让邓某某帮忙保管。当日对薛某进行了辨认。证人李某某在2015年9月22日证实,系胡某某之母,2015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胡某某的手机在她那里,还称胡某某与一个朋友在一起,相约在“亿家百货”将胡某某的手机交给李某某。当日李某某对还手机的人进行了辨认系黄某。证人黄某在2015年9月22日证实,与薛某系朋友关系,曾向薛某卖过毒品,2015年9月10日1时许,在王某家玩,见薛某匆匆忙忙跑到王某家,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手包和一个手机,薛某称刚才有人买东西时发现不对劲就派叫胡新的女娃去送,薛某接到一个电话后下楼,看见薛某将包和手机放在房间,黄某便将包和手机拿回家,发现包里有很多银行卡和身份证,身份证的姓名叫胡某某,黄某将薛某忘拿走的手机打开,找到手机里妈妈的电话后用黄某的手机联系,2015年9月11日在“亿家百货”将手机给了胡某某的妈妈,今天将包带到公安局来了。并对薛某和李某某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在2015年9月10日供述,要求有律师或纪委的人在场方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不认识胡某某,只认识胡新,1852329****机主系薛某;在2015年9月11日的两次供述均否认认识胡某某,没贩毒;在2015年9月15日供述,托人带了纸条,目的是告诉亲属没承认贩毒;在2015年9月25日供述,不认识陈某某、罗某,不认识邓某某,没有将包交给邓某某,2015年9月9日晚去过王某家,不认识黄某;在2015年10月15日供述,通过罗某认识陈某某,到过“我爱我家”宾馆,看见陈某某在宾馆。被告人胡某某在2015年9月10日供述,2015年9月9日晚8时许,给薛某打电话准备吸毒,在平湖街的幼儿园边的公路上碰面,见面后不久薛某接到一个电话叫对方到平湖街,薛某打完电话后对胡某某称有人想买东西,让胡某某帮忙将东西交给对方,胡某某知道是买冰毒,是犯法的,不想去,薛某说胡某某“锤子”,胡某某最后同意去,薛某从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递给胡某某,薛某拿过胡某某的蓝色手提包后让胡某某到梯子下面的公路上去,薛某站在约50米远的梯子上。公路上来了两个男人,一个男子讲电话后问胡某某是否是送药的,胡某某将毒品交给其中一个男子,这个男人将一叠钱交给胡某某,胡某某转身没走几步就被抓获了,公安人员从胡某某手上现场扣押了现金500元,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对买毒品的男子辨认系蔡某。被告人胡某某在2015年9月11日的供述与在9月10日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胡某某在2015年9月24日供述,之前的供述有不真实的地方,2015年9月9日前二天,同薛某一直在平湖街1单元401房玩,9月9日20时许薛某称要到万州去二人便下楼,走到对面的梯子上,薛某接到一个电话后才让胡某某去送冰毒。因担心被认为系贩毒的才说了假话。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笔录系证人邓某某、黄某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女式挎包、手包、手机进行指认,确认系被告人胡某某的。此外,公诉机关举示有“我爱我家”商务酒店住宿登记薄,证人陈某某、罗某的证言、“我爱我家”宾馆视频监控资料。陈某某证实2015年9月8日在“我爱我家”商务宾馆、9月10日在永安幼儿园对面的巷子里向薛某购买过毒品,对薛某进行了辨认。证人罗某证实认识薛某,向薛某买过毒品,薛某认识陈某某。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质证,提出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在居住地扣押毒资500元不实、搜查笔录无薛某参与、“我爱我家”宾馆视频监控资料内容不清楚的异议,对证人蔡某的证言称是蔡某向薛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提出不是安排胡某某去交易的异议;对证人邹林的证言认可交条子属实,但其余的不是事实;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提出没给黄某讲过买毒品的事;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提出没买过毒品给罗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提出因胡某某无案底才敢去贩毒;对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提出公安机关没保证其饮食和休息达40多小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正河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我爱我家”旅社住宿登记薄、监控视频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曾贩卖毒品给陈某某,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曾贩卖毒品给罗某,但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人薛某第二次供述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10时至11时42分,地点是奉节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询问室,连续拘传时间超过24小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公诉机关举示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被告人薛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予以认定。现金500元是侦查人员现场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所扣押,并非从被告人薛某居住地搜查后扣押,在被告人薛某不配合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薛某的居住地搜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人薛某对自己第二次供述和现金500元来历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质证意见不成立。所认证证据证明主要事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现场抓获视频、扣押毒品和现金清单、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在2015年9月9日21时许将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是受薛某的指使贩卖毒品,供认在梯子上薛某将毒品交给胡某某并告知送毒品地点、将胡某某的挎包拿走的事实。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有扣押物品清单(从邓某某处扣押的女式挎包)、指认笔录佐证,被告人薛某将被告人胡某某的挎包交给邓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薛某供认在2015年9月9日晚到过王某家的事实相印证,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有扣押物品清单(从黄某和李某某处扣押)、指认笔录佐证,被告人薛某持有被告人胡某某的手包和手机的事实足以认定。所认定事实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贩毒之前将挎包交给被告人薛某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的事实具备真实性。证人蔡某证实是与被告人薛某联系购买毒品,没有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有通话记录中相关信息佐证,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被告人薛某让其将毒品交给他人的供认,被告人薛某指使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3、证人王某某证实将奉节县永安镇下王家坪廉租房1栋6单元5-2号房让给薛大兵居住,经辨认薛大兵即本案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胡某某供认在2015年9月8日与被告人薛某在奉节县永安镇下王家坪的廉租房吸毒,故被告人薛某在2015年8月至案发时是奉节县永安镇下王家坪廉租房1栋6单元5-2号房的使用人的事实清楚。公安民警依法对奉节县永安镇下王家坪廉租房1栋6单元5-2号房进行搜查,在扣押时将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持有人写为被告人胡某某,并由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看守所进行称量和抽检,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对此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结合搜查视频分析,被告人胡某某只是见证人,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薛某所持有的事实足以认定。另,证人邹林的证言,有被告人薛某所书写的条子、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以及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反证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交由被告人胡某某贩卖2.22克,从居住地搜查并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62克计为所贩卖的数量,被告人薛某共贩卖毒品2.84克;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2.2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薛某的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胡某某所有、并非安排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周正河的被告人胡某某系大学毕业生和因吸毒而犯罪建议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84克,追缴被告人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正林人民陪审员  吕正碧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