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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袁彬与乌鲁木齐市绍新矿业有限公司、钱士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彬,乌鲁木齐市绍新矿业有限公司,钱士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袁彬。被告:乌鲁木齐市绍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聚峰远景小区01-1-601室。法定代表人:钱士忠,董事长。被告:钱士忠。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彬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绍新矿业有限公司、钱士忠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袁彬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浙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