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6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卢敏与马明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马明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898号原告卢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贵,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中路中兴时代大厦。代表人于涛,总经理。原告卢敏与被告马明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委托代理人季春燕,被告马明贵委托代理人刘峒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马明贵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津滨高速公路上行至8.3公里处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前部撞到刘兴旺驾驶的原告所有车辆,后原告车辆左侧前部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明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963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总计6906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三、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被告马明贵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马明贵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津滨高速公路上行至8.3公里处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前部撞到刘兴旺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尾部,后刘兴旺车辆左侧前部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明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7963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r×××××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卢敏;鲁j×××××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明贵,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证实上述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7963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总计69063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明贵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马明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敏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敏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总计67063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马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5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