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投资人姚玉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申宏厂)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宏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参加第一次庭审)、周亮(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宏厂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协议》,由被告将昌德浏河造船厂活动房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正式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规格、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被告也及时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实际测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9479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申宏厂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昌德浏河造船厂活动房一期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以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为承揽方(乙方)的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雅致组合房,规格为3.64×6.16,颜色为白色,数量按实结算,单价为26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支付总价的50%,余款2013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保修期六个月。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系顾桂民虚构,顾桂民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3月6日,太仓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3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对被告聘用的技术负责人陈定良进行了询问,陈定良陈述为:其担任被告的总工程师,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由被告总承包;被告和顾桂民早就认识,顾桂民承建过扬子集团江阴造船厂的项目,后顾桂民向被告提出扬子集团在太仓还有一个造船厂的项目,被告向顾桂民要这个项目的相关资料,但顾桂民说没有,审批手续可以后补,江阴造船厂项目也是什么手续都没有;被告查看了江阴造船厂项目,的确是顾桂民所说的情况,被告就相信了,后来被告与扬子集团就太仓造船厂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然后任命顾桂民为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到了2012年年底,顾桂民对被告说甲方扬子集团换成昌德公司,被告也只是知道这个情况,又任命顾桂民为昌德浏河船厂项目的总负责人;这个项目需要招具体施工的公司,就有四个施工公司来投标,当时还是其去考核的,最后确定了由潘青华带领的施工队具体负责现场施工,被告还给潘青华发了任命书;之后因为甲方昌德公司的各项审批手续都没有,其一直催顾桂民赶紧把手续拿过来,顾桂民说手续没有,政府肯定会开绿灯;顾桂民代表被告总负责这个项目,最终被告与浏河船厂项目部结算,顾桂民和项目部支付管理费;被告在太仓浏河建行设立了一个银行账户,由被告负责资金的监管,到时候甲方打工程款过来要汇入被告设立在浏河项目部的账户中,然后再使用;被告委派宗正监管资金的使用;浏河造船厂的验收质量把关由被告负责,被告已经派了一个工程师,其他施工就由潘青华负责;被告在浏河项目部有一枚印章,是公司报备的,只要这个公章盖章的文书,被告肯定负责。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部分分包单位和个人发出《关于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的处理意见》,内容为: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就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公司作如下处理:1、公司对本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凡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均予以认可。2、对打入公司浏河建行账户的保证(履约)金,以及包括公司开出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经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确认,公司均予以认可。3、现场所发生的工程量和人工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经项目部确认并报公司核实,公司应在15日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公司认可并无条件支付全部款项。4、对已签订合同的、未按照进场通知书安排进场的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合同必须以合同内容符合条件的项目部予以确定。造成损失或补贴的,该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凭证,公司自本日起15日内进行确认,逾期视为公司认可并无条件支付全部款项。5、合同保证(履约)金、人工费及工程款应于本案由司法部门结案后,法院将公司账户解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支付(公司同意人工费优先支付)。6、公司如不按以上五条意见进行处理,公司赔偿各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双倍。如公司不按时赔偿,抄送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直接申请执行。7、本处理意见共2页,共印15份,公司存1份,各抄送单位或个人各1份,报送单位各1份。2014年4月18日,本院就顾桂民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10月,顾桂民虚构江苏扬子浏河造船有限公司在太仓有一个造船项目,介绍中天银都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工程名称更名为中航昌德浏河造船项目;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顾桂民作为中天银都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以中天银都公司名义对外发包,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742万元。本院判决顾桂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本市公安机关冻结中天银都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涉案赃款人民币1199000元,依法扣划至本院,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本市公安机关暂停交易的顾桂民用涉案赃款购置的靖江市新天地滨江花园10幢204室房屋,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责令顾桂民继续退出剩余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原告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熙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雅致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涵熙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后,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造价809479元。另,审理中,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40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协议》、承揽合同,本院调取的(2014)太民初字第00877号案件卷宗,涵熙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宏厂提供的彩钢板活动房承揽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并加盖有“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且由顾桂民作为被告的代表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对陈定良的询问、被告出具的处理意见及本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施工企业,对于顾桂民虚构浏河造船厂项目的情况疏于审查,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轻信顾桂民的陈述,授权顾桂民作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以被告名义对外分包工程。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任命顾桂民为项目负责人、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开设银行账户、启用项目部印章等行为,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有充分理由相信相对方是被告。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是由于事实上浏河造船厂并非合法的工程项目,只是顾桂民用以骗取履约保证金的手段,该协议应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彩钢板活动房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经本院委托涵熙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809479元。原告已经取得40万元,余款409479元应由被告履行偿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工程款409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804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柏鹏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