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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6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满足与王升平、廖敦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满足,王升平,廖敦博,姜浪滔,阳志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6273号申请执行人刘满足,男,1980年1月19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王升平,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廖敦博,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姜浪滔,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阳志威,男,1975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刘满足与被执行人王升平、廖敦博、姜浪滔、阳志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升平、姜浪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满足医疗费49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执行人王升平、姜浪滔应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满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8144.0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王升平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满足医疗费27177.8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廖敦博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满足医疗费31177.85元;被执行人姜浪滔对上述第三项判项在9353.3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阳志威对上述第四项判项在15588.93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王升平、廖敦博、姜浪滔、阳志威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满足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399.7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为14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升平、廖敦博、姜浪滔、阳志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王升平、廖敦博、姜浪滔、阳志威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姜浪滔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并将执行款52447.37元退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姜浪滔依据(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升平、廖敦博、阳志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满足,申请执行人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王升平、廖敦博、阳志威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王升平、廖敦博、阳志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62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