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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湖州耀东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耀东包装有限公司,上海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湖州耀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凤凰桥。法定代表人:沈百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275号A座。法定代表人:邵喜忠。原告湖州耀东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0000.3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所有的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不在住所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耀东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存在纸板定作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指定规格的纸板,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双方为此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纸箱(纸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对相关定作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定作义务,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纸板定作款人民币10000.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耀东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定作纸板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定作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定作余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纸板定作款人民币10000.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耀东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00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30元,由被告上海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刚代理审判员  杨明宇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