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赵沛高、胡秋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赵沛高,胡秋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沛高。被告胡秋芳。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园路959号5楼。法定代表人林定强,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赵沛高、胡秋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沛高、胡秋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被告赵沛高、胡秋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被告赵沛高、胡秋芳购买苏州市相城区融侨花园32-1202室房产,向原告商借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2年7月3日被告赵沛高、胡秋芳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本金为600000元、期限30年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在涉诉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30日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金辉置业有限公司,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沛高、胡秋芳已连续2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沛高、胡秋芳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53333.24元、利息5428.26元,罚息91.53元,合计558853.0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其后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律师费36331元;3、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沛高、胡秋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赵沛高(借款人抵押人)、胡秋芳(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赵沛高、胡秋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其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966号融城花园32幢1202室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方式,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宽日(若分为两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宽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宽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日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赵沛高、胡秋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购房借款合同中签字,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966号融城花园32幢1202室房产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保证人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涉案抵押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沛高、胡秋芳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46666.76元,利息78452.66元。但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2015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为3633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各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赵沛高、胡秋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赵沛高、胡秋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沛高、胡秋芳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3333.24元、利息5428.26元,罚息91.53元,合计558853.0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其后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赵沛高、胡秋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案情情况律师费酌情调整为13971元。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在该涉案抵押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沛高、胡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553333.24元、利息5428.26元,罚息91.53元,合计558853.0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人民币5587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26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赵沛高、胡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971元。三、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沛高、胡秋芳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沛高、胡秋芳追偿。案件受理费98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432元,由被告赵沛高、胡秋芳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振东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