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李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拜金良、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原告与被告母亲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被告李某乙。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4年10月17日在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李某甲于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元直到孩子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原告方认为:1、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与许某签订该协议时婚龄仅5年,许某为刚毕业的大学生,且长期在家带孩子并无工作,二人并没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费、房产、汽车的约定明显对原告不公平;2、《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李某乙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超过被告李某乙正常成长所需要的抚养费水平,故更改抚养费的标准符合现在的实际状况;3、原告离婚后经济状况剧变,现就职于克拉玛依市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入仅有每月3500元工资,且原告在法院还有许多尚未被执行的款项,现原告无法负担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的规定为原告每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1050元直至被告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甲与许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5年4月7日由克拉玛依市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克拉玛依市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出具的代发工资明细回单。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结婚、生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原告李某甲曾就抚养费的问题向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即支持本案原告李某甲于每月30日前支付本案被告李某乙抚养费5000元直至完成大学教育止(其中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费用,应当于判决当月的30日前一并给付);2、针对原告认为本案中抚养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许某签订协议书时对抚养费的约定包括了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可见原告当时已经考虑了自己的承受能力以及被告李某乙的生活等一系列问题,被告认为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是合理的;3、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即2015年9月2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4、原告母亲在克拉玛依市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在离婚前就一直在家族企业中帮忙,该公司出具的证据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其真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克拉玛依市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许某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2014年10月17日,李某甲与许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儿子,取名:李某乙,离婚后儿子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30日前将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伍仟元人民币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62×××10,直到孩子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大学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离婚后,李某乙由许某抚养至今。现李某甲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许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甲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许某的诉请。后李某甲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系原告与许某离婚时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认为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是原告基于对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履约能力充分考虑后确认的,原告应自觉履行。现原告李某甲以其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承担抚养费为由要求降低标准,并提交了其在克拉玛依市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母亲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举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与许某离婚后经济状况急剧恶化,且足以影响到原告履行应尽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小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