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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云峰、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乙,王某甲,刘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高峰,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2012年2月22日因不适合羁押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伟、龙龙,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共同或分别与他人交叉结伙在临沭县石门镇寻衅滋事四起,共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三起,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三起。分述如下:(一)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王进波、龙江、文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柄等作案工具,驾驶金杯面包车来到临沭县石门镇东岔河村,殴打前来要账的张某、王某甲、邢刚等人,致王某甲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5.25元、护理费394.8元、误工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72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还主张营养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王广远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纠集他人在临沭县石门镇前庄随意殴打刘某甲、王某丙,致该二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95.39元、护理费592.2元、误工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039.7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单据,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刘某乙等人纠集多人来到临沭县石门镇前庄集市,因伐树一事,持械殴打孙某甲,致孙某甲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刘某、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沭县石门镇驻地集市驾驶车辆将水溅到李某身上,后双方发生争执,刘某伙同陈某、刘某乙等人将李某殴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面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乙、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与刘超、滕西昌等人在临沭县石门镇刘棠村赵玉洋家中赌博,与刘某一起的陈某以孙某乙等人“抽老千”为由,持菜刀将孙某乙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同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同案人刘某、刘某乙的供述,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临沭县人民法院(2011)沭刑初字第42号、(2012)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4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综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上述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或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参与人结伙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纠集人员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应各自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四个月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24.85元。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39.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均不服,刘某以“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参与第二、三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刘某乙以“在第二、三、四起寻衅滋事中均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均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刘某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刘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参与第二、三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与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印证一致,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持洋镐柄殴打被害人、积极实施第一起寻衅滋事作案的事实,在共同作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上诉人刘某没有参与第二起寻衅滋事,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能够证实在第三起寻衅滋事中,刘某、刘某乙纠集多人到案发现场,并且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眼部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且基于以上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某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在第二、三、四起寻衅滋事中均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丙的陈述和上诉人刘某乙及刘某的供述印证一致,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刘某甲、王某丙的事实;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刘某、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印证一致,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乙在第三起寻衅滋事中持洋镐柄殴打被害人腰背部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刘某、刘某乙、陈某的供述印证一致,能够证实在第四起寻衅滋事中,上诉人刘某乙用脚踢被害人的事实。综上,在上述三起寻衅滋事中,上诉人刘某乙或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或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