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南友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南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29号原告:朱南友,男,1967年1月8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南友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南友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南友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放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6#区商场第一层166号铺位。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产证;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大唐公司���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朱南友(买受人)与被告合肥大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6幢商166室,总房款为553253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2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业主结算明细表》中签字,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4675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165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34375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面积差价款、办证费用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0865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34375元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信旺·华府骏苑业主结算明细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被告以抵扣方式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5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朱南友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6幢商166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南友逾期办证违约金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25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人民陪审员 陈海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