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责任,没有照顾原告,夫妻感情不好,两人已分居三年。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两人都是小矛盾,没有大的问题。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和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1日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属可调和的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关心和关爱,互相尊重,克服和改正各自存在不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文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