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与胡贵云、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胡贵云,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1号楼2321室。法定代表人黄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爱娟、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贵云。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濠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霞,公司股东。原告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与被告胡贵云、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拆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爱娟、韩霞、被告南通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丰公司诉称,被告胡贵云以被告南通拆迁公司的名义承接张芝山307国道的拆迁工程,原告与被告胡贵云口头约定,原告按砖混结构房屋30元每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20元每平方米结算给被告,并被告之与案外人陈卫标合拆。2013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交纳了安全保证金13万元,拆房工作于2014年10月结束。原告多次催两被告结账,但两被告至今不予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1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胡贵云未到庭,庭前提交了其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南通拆迁公司缴纳26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南通拆迁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书面或口头委托原告承接张芝山307国道拆迁工程,也从未告之原告与案外人陈卫标合拆,也未收到过原告任何钱款。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收款人胡贵云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无返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南通拆迁公司通过招投标,就S307省道(现G345国道)南通东绕城段拆迁(四标段)中标,该标段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地段。同年4月20日,被告胡贵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原告认为向被告胡贵云交纳的该13万元系被告南通拆迁公司中标拆迁地段的安全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2015年11月30日,本院与被告胡贵云谈话时,被告胡贵云陈述:残值该有多少算多少,算下来多余的钱该退的退。帐都在王斐处,现在王斐人跑了,帐也带走了。一共7家拆迁队,4家已经结账,还有3家没有结(陈卫标及原告各算一家),等另外一家与我结账后,总的工程量可以在拆迁办调取,扣除其余5家,剩下的就是陈卫标和原告拆的。等最后那家姓李的结算以后可以和原告结算了。目前还不能提供房屋残值的依据,要等其余几家的账汇总以后才能知道原告及陈卫标拆了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胡贵云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胡贵云个人收取了原告13万元。原告审理中无证据证实该13万元系向被告南通拆迁公司交纳,亦无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胡贵云代表被告南通拆迁公司收取。被告胡贵云提交的其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南通拆迁公司缴纳26万元保证金收据,被告南通拆迁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胡贵云未就交纳的该26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无法认定该26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碍难认定被告胡贵云收取原告13万元与被告南通拆迁公司具有关联,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证据不足。从本院与被告胡贵云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胡贵云并未否认原告已完成拆房任务,仅不过认为目前无法结算。结合原告与被告胡贵云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拆房工作。被告胡贵云收取原告13万元系“安全保证金”,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故被告胡贵云应将收取的“安全保证金”退还原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拆房屋残值问题,权利人可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贵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3万元;二、驳回原告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贵云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姜 华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涯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