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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史立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史立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国,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庆锐,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负责人: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立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简称通利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立国原审时诉称,史立国于2015年4月26日8时30分,乘坐史立鹏辽A78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皇姑区文储路检车线附近,线缆(移动公司)挂在左后轮部,造成车辆侧翻,史立国受伤。经120急救中心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造成史立国掌骨开放性骨折、指骨开放性骨折、腕关节脱位、尺骨骨折、手开放性外伤、肌腱损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的后果。住院26天,后仍在家休息。综上所述,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移动公司、通利公司赔偿医疗费44,203.22元、护理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用5200元;保险公司、移动公司、通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移动公司原审时辩称,一、本案涉及线缆的管理人为通利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线缆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故因线缆脱落而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方与通利公司签订的《线路维护合同》,本案涉及线缆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该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由于线缆脱落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通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通利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与通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不应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侵权人还包括史立国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史立鹏,且史立国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驾驶人史立鹏在驾驶车辆时,对行使路面没有注意瞭望,未绕行躲避已经脱落的线缆,而史立国乘坐车辆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也没有尽到提示驾驶人安全行驶的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史立鹏和史立国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本案的损害,史立鹏和史立国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史立国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赔偿比例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由通利公司、保险公司、史立鹏和史立国共同承担。另,对于本案车辆史立国是否有权主张维修费用,需证明史立国为车辆所有权人,否则就该项诉求史立国根本没有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和各方责任,作出公正裁决。通利公司原审时辩称,我方为出事线缆的管理人,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社会责任公众险,最高保额赔付4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移动公司意见。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我方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我公司如约履行,史立国应提供事实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因,本案如另有侵权人也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按比例承担各方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另有侵权人,线缆悬挂在电缆杆上,为电缆杆被撞倒后脱落,本案应另有侵权人,史立鹏驾驶车辆忽视瞭望导致车辆侧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情况说明并未确定过错比例及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发生于上午8时40分,车辆驾驶人在日间行驶忽视瞭望,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电缆杆所有人在电缆杆倒后,未及时维修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列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史立国自述因车祸受伤,另有侵权人,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史立国本人在事故中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他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次事故比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4月26日8时30分许,史立鹏驾驶辽A78X**号小型客车行驶到皇姑区文储路检车线附近时,线缆(移动公司)挂在左后轮部,造成车辆侧翻,车内副驾驶史立国受伤。2015年4月26日8时40分左右电话报警,经皇姑区交警大队调查,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史立国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就诊,史立国的伤情被诊断为:掌骨开放性骨折、指骨开放性骨折、腕关节脱位、尺骨骨折、手开放性外伤、肌腱损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史立国住院治疗26天,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医嘱普食。治疗期间史立国共计发生医疗费44,203.13元,由史立国自行支付。史立国受伤时为沈阳福特祥铁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试用期),月工资3200元,史立国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个月。辽A78X**号车辆所有人为史立国,事故发生后,史立国支付车辆救援费200元,修理车辆支出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事发地点皇姑区文储路检车线附近所坠落的光缆为移动公司皇姑区田义基站至田义铸造厂基站(15期宏站)光缆,移动公司将该区域光缆委托给通利公司管理。通利公司为其管理的光缆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史立国要求移动公司和通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通利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史立国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光缆的所有人移动公司和光缆管理人通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移动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驾驶人史立鹏驾驶车辆忽视瞭望导致事故应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中的电缆为悬挂物脱落,且脱落后放置地点为在横跨马路的路面上,如在此情况下要求驾驶人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过于苛刻,故对移动公司、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移动公司辩称的史立国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原因为光缆脱落,并非史立国未系安全带的行为,故对移动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史立国主张保险公司、移动公司、通利公司赔偿医疗费44,203.22元的问题,根据史立国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及医疗费收据,原审法院对史立国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4,203.13元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史立国。关于史立国主张保险公司、移动公司、通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问题,史立国实际住院26天,其主张的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史立国主张保险公司、移动公司、通利公司赔偿误工费9600元的问题,根据诊断书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史立国的误工天数为116天,其主张误工费9600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史立国主张保险公司、移动公司、通利公司赔偿护理费3900元的问题,史立国实际住院2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对其需人护理的情况核定为1人26天。史立国主张住院期间雇佣家政公司护工为其护理,但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对其是否实际支出护理费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2502元(35,128元÷365天×26天)。关于史立国主张保险公司、移动公司、通利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结合史立国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关于史立国主张保险公司、移动公司、通利公司赔偿修车费5200元的问题,事故导致史立国车辆受损,支出的救援及修理费为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史立国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医疗费41,992.9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误工费9120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护理费2377元;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交通费570元;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修车费4940元;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医疗费2210.16元;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误工费480元;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护理费125元;十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交通费30元;十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史立国修车费260元;十三、驳回史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79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承担36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忽视瞭望,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绕行躲避已经脱落的线缆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申请追加车辆驾驶人史立鹏为本案被告;2、史立国没有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史立国、移动公司、通利公司承担。史立国答辩称:1、关于史立鹏忽视瞭望的问题原审中已经认定,原审认定事故线缆是横跨马路路面,这种情况下很难引起史立鹏的注意;2、关于史立国没有系安全带的问题,原审也已经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是否系安全带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移动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史立鹏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史立国和史立鹏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及第三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通利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及移动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辆驾驶人史立鹏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次事故系因移动公司所有的线缆挂在史立国所乘坐车辆的左后轮部,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内乘客史立国受伤,该情况已经皇姑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且从事发当天的照片亦可看出,线缆当时系横跨马路放置于马路之上,车辆并无避行的条件,车辆驾驶人也无法预见平放于马路之上的线缆会挂住行驶状态的车辆,故保险公司主张史立鹏作为车辆驾驶人存在忽视瞭望、未及时躲避等过错,应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立国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史立国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史立国在事发时并未系安全带,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