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才元与义乌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才元,义乌市公安局,骆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吴益中,局长。原审第三人骆美春,农民。上诉人张才元因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义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期限应自申请之日满60日内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张才元于2012年7月31日向义乌市公安局提起履职申请,但其直到2015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过期限起诉具有正当理由。故张才元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张才元诉称其一直在向上级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张才元一直向上反映,也不能成为其耽误期限起诉的正当事由。骆美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才元的起诉。上诉人张才元上诉称:2012年7月31日,骆美春再次雇佣多人(骆加后等)寻衅滋事,张才元当时在其女婿建房工地,被骆加后公开无故殴打,有当时在场建房的骆根生电话报警记录为证:案件编号A3307826400002012070151。光天化日下殴打老人,行凶作恶。2014年5月20日,大陈镇政府向中央的书面报告:骆根生户建房不存在土地纠纷,说明义乌市公安局多年来擅自以“土地纠纷”为由不严惩殴打老人属于违法包庇,有义乌市公安局多次调解记录佐证。试问农民在政府、公安保证会依法解决前怎么可能再向法院起诉。要不就成了政府、公安欺骗农民,故意拖延过期。原判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根本就没有超过两年期限的规定。且行政案件在2015年5月1日前法院都是不立案、不裁定、不答复。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过期,即使过期也应由违法的公安局、法院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的、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义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2、判令义乌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对骆美春一再雇凶殴打老人、损坏私人财物等违法行径追究治安管理法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3、依法要求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按规定到庭答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至迟应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60日后的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才元于2012年7月31日向义乌市公安局提出履职申请,但其直到2015年6月才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张才元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