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成玉梅、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成玉梅,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125号原告杨立新,男,回族。被告成玉梅,女,汉族。被告高宏,男,汉族。成玉梅之子。原告杨立新与被告成玉梅、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被告成玉梅、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成玉梅丈夫高振阳在原告处借款1.81万元,高振阳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并约定月息2分,此款用于家庭养鸡。借款人于2015年9月去世。因二被告与高振阳系一个家庭共同生活,此款应由二被告偿还。经原告所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81万元。被告成玉梅辩称,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得一点一点还。被告高宏辩称,这笔债务和我没有关系,但我愿意帮助我母亲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成玉梅丈夫高振阳借原告款1.81万元的事实。被告成玉梅质证认为,不知道此事,高振阳脾气不好,有时候借钱不和我说。被告高宏质证认为,不知道此事。被告高宏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两份、汐子镇白塔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宏已于2010年分户另过,被告高宏对此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成玉梅未举证。原告对被告高宏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高宏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高宏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成玉梅丈夫高振阳在原告处借款1.81万元,高振阳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高振阳于2015年9月去世。现原告以二被告与高振阳系一个家庭共同生活,此款应由二被告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8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成玉梅丈夫高振阳借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现因高振阳去世,被告成玉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宏已于此债务形成之前分户另过,且现未有证据证实被告高宏继承了其父高振阳遗产,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高宏偿还此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丈夫高振阳借原告款1.81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成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