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玉华与李宪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玉华,李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闫玉华。被执行人李宪成。申请执行人闫玉华与被执行人李宪成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7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但并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