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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张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张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张志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利琴,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张鑫,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张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蒙迪欧牌轿车一辆。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双方约定过几天办理机动车登记变更手续。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与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买卖蒙迪欧轿车的机动车登记变更手续,将该车的登记车主张鑫变更为张志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鑫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张鑫自愿将一台蒙迪欧牌二手车,蒙迪欧牌轿车一辆出售给乙方张志强,成交价为80000元。甲方将所有车辆手续、凭证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将全部车款交付甲方。”协议上同时附收款条,写明:“今收到售此车车款80000元。收款人张鑫”。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该车辆现由原告使用。另查明,蒙迪欧小轿车现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鑫。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产权登记证书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二手车协议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并支付购车款,被告交付车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被告也已将车辆交付原告,故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即本案原告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义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协助原告张志强将蒙迪欧轿车一辆过户登记到原告张志强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志强均已预交),由被告张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隋静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