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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北京沃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北京沃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旭锋,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黄海燕,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沃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11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沃尔泰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沃尔泰克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内蒙古鑫旺公司向沃尔泰克公司采购真空立盘过滤机4台及一批备件,合同总价款800万元。合同签订后,沃尔泰克公司向内蒙古鑫旺公司支付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现沃尔泰克公司已将相关设备交付内蒙古鑫旺公司,但内蒙古鑫旺公司尚欠360万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也未依约退回。故沃尔泰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内蒙古鑫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支付货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内蒙古鑫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内蒙古鑫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内蒙古鑫旺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为:沃尔泰克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虽然约定签约地是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并盖章生效的地点是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故本案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8月27日,沃尔泰克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第12条、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诉讼。第14.7条、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现沃尔泰克公司依据约定管辖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内蒙古鑫旺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内蒙古鑫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沃尔泰克公司对于内蒙古鑫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沃尔泰克公司依据《设备采购合同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内蒙古鑫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14.7条约定:“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内蒙古鑫旺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并盖章生效的地点是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一节。首先,内蒙古鑫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设备采购合同书》中对合同签订地约定明确,本案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签订地。内蒙古鑫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内蒙古鑫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