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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重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铁顺、刘济平等与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顺,刘济平,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初字第46号原告李铁顺。原告刘济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飞。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顺、刘济平与被告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二终字第9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顺、刘济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庞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尚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庞飞驾驶冀G×××××冀JH**挂半挂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东村道口时,与原告刘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济平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雨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2147号道路事故证明: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使该事故无法查清。二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之女李雨婷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验尸、法医尸检等费用16200元,合计270451元。原告刘济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344.3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车损885元,公估费200元,处理尸体与伤者交通费1603.3元,合计89870.63元。以上总计360321.63元。被告庞飞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刘济平受伤、李雨婷当场死亡,被告庞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20885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李雨婷死亡赔偿金160451元。伤者刘济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赔付原告人民币55289.94元。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740.94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刘济平(同一事故中伤者)自愿放弃参与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分配,同意将此限额内11万元的赔偿额由法院全部判决给死者李雨婷的亲属李铁顺、刘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庞飞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尸、验尸、法医尸检等费用162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我司对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庞飞辩称,请法院按照道路事故证明书认定的事实,依法确定应赔付的比例,再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庞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及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庞飞为死者李雨婷垫付丧葬费2万元、为伤者刘济平垫付住院期间押金3万元、治疗费1万元,总计6万元,请二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庞飞驾驶冀G×××××冀JH**挂半挂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东村道口时,与原告刘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济平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雨婷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4)第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因双方说法不一致,致使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就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可以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济平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6344.33元。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重度软组织挫伤、皮下剥脱伤;2、左腓骨小头骨折;3、双上肢软组织挫伤;4、左大腿皮肤坏死。2014年9月19日,经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原告刘济平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4)临鉴字第0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济平属于拾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3、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刘济平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为885元,花费公估费200元。刘充贺与李淑荣系原告刘济平父母,二人育有二女,原告刘济平系长女,刘充贺已病故,李淑荣1958年7月5日生。另查明,死者李雨婷2005年12月22日生,系二原告之女。三人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处理死者李雨婷尸体及火化事宜花费人民币16200元。又查明,被告庞飞系冀G×××××/冀JH**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济平作为本案事故中伤者,自愿放弃参与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分配,同意将此限额内11万元的赔偿额由法院全部判决给死者李雨婷的亲属李铁顺、刘济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庞飞为死者李雨婷垫付丧葬费2万元、为原告刘济平垫付住院期间押金3万元、治疗费1万元,总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李雨婷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原告刘济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李铁顺、刘济平误工证明;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重广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铁顺、刘济平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淑荣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冀G×××××/冀JH**号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庞飞驾驶证复印件、李铁顺给庞飞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说法不一致,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能出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且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庞飞与原告刘济平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死者李雨婷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刘济平作为事故中的伤者自愿放弃参与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分配,同意将此限额内11万元的赔偿额由法院全部判决给死者李雨婷的亲属李铁顺、刘济平,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庞飞驾驶冀G×××××/冀JH**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李雨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济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济平车损人民币885元。本院虽认定被告庞飞与原告刘济平对事故各负50%的责任,但事故一方为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庞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二原告直接赔付。二原告所诉因交通事故造成李雨婷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存尸、验尸、整容、服装等费用确系二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济平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公估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济平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垫付的6万元系被告庞飞对其的补偿不应返还,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庞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庞飞垫付款人民币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因李雨婷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济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10885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08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因李雨婷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15.7元【(损失总额270451元—110000元)×70%】;赔偿原告刘济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867.63元。【(损失总额89267.33元—10885元)×70%】,总计金额为167183.33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庞飞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晓梅审 判 员  李贺玲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新蕊附:一、原告李铁顺、刘济平损失清单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6个月)3、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945元[李铁顺575元(依误工证明计算)+370元【(2人×5天×37元(农、林、牧、渔标准))4、存尸、验尸、整容、服装等费用162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20451元另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刘济平损失5、医疗费36344.33元6、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按误工证明)7、护理费6900元(69天×115元/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6134元/年÷2人×20年×10%)9、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10%)10、车损885元(按公估报告确认)11、公估费200(按票据确认)12、鉴定费1400元(按票据确认)13、交通费1000元(酌定)1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损失人民币84267.33元另附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