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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与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吴桂洪马显华重庆尊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吴桂洪,马显华,重庆尊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何新勇,男,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祝显松,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胜强,男,贵州省石阡县人。原告袁志碧,女,贵州省石阡县人。原告杨胜强与袁志碧的委托代理人X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显平,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廖仁容,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张顺群,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李龙瑛,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李龙斌,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李龙瑛与李龙斌法定代理人张顺群,系二被告之母。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幢*单元**层***********号。负责人沈大洋,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桂洪,男,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马显华,男,贵州省红花岗区人。被告重庆尊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勤俭路**号。法定代表人宗会云,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莉华,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与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吴桂洪、马显华、重庆尊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显松,原告杨胜强、袁志碧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显平、张顺群及其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云,被告马显华,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吴桂洪、尊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诉称,2015年8月4日,死者杨碧珍乘坐李兴友驾驶的川QGF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溪镇往敖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69KM+19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桂洪驾驶的渝BS2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兴友当场死亡、乘车人杨碧珍受伤后经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4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兴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桂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碧珍等人无责任。渝BS29**号车所有人是尊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QGF6**号车的所有人为死者李兴友,该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李兴友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三原告以杨碧珍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70%,由被告吴桂洪、尊运物流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30%,共计赔偿三原告因杨碧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15994.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金额为679216.14元。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证明原告何新勇与死者杨碧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胜强、袁志碧系死者杨碧珍的父母,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冠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杨碧珍在龙里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石阡县河坝场乡坪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余庆县松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杨胜强、袁志碧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2008年10月1日到松烟社区居住至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证明从2015年6月1日起贵州省不区分农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6、火化证。证明杨碧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杨碧珍和李兴友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渝BS29**号车和川QGF6**号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杨碧珍、李兴友死亡,两车检验未存在故障的事实。8、《收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何新勇的收入情况及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月7800元计算。9、石阡县河坝场乡坪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杨胜强、袁志碧共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辩称,李兴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李兴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权利义务因此消失。同时,李兴友在生前未留有遗产,且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则五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身份关系证明。证明被告李显平、廖仁容系死者李兴友的父母,被告张顺群系死者李兴友的妻子,被告李龙瑛、李龙斌系死者李兴友的子女。2、四川省宜宾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宜宾县高场镇正明村村民委员会和宜宾县高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宜宾县高场镇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宜宾县高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兴友没有遗产,其居住的房屋是李兴友的父亲被告李显平所有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证明川QGF6**号车作价1008元卖给余庆县正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书面辩称,川QGF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若川QGF6**号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依法取得驾驶证,无违章搭乘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抄件。被告吴桂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显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渝BS29**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尊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吴桂洪是被告马显华聘请的驾驶员。渝BS29**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显华垫付了6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显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吴桂洪持有合法驾驶证及资格证驾驶车辆。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显华交纳61000元给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用于垫付受害人的损失。3、尸体检验费发票照片打印机。证明被告马显华支付了死者李兴友、杨碧珍的尸体检验费各500元,合计1000元的事实。被告尊运物流公司书面答辩,渝BS29**号车是被告马显华购买,挂靠在其公司经营,由被告马显华使用并享有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以及车辆所有权。其公司仅依据挂靠合同的关系保留该车的车籍,不属于其公司所有及使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尊运物流公司为证据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S2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按比例进行赔偿。渝BS2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在商业险范围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若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则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已计算死亡赔偿金,则不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尸体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发票。证明渝BS29**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渝BS2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渝BS29**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在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收条、川QGF6**号车行驶证、李兴友的驾驶证,车辆鉴定意见书。2、对被告马显华、吴桂洪的询问笔录、对王元红的调查笔录及王元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马显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杨碧珍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渝BS29**号车的检验有效期有误,该车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李兴友与被告吴桂洪应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8,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何新勇误工的情况,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收入的事实。三原告、被告马显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对建设用地许可证无异议,对2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马显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三原告、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马显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被告马显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原告认为尸体检验是公职机关履行公务行为,不应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则不予认可;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无异议,认为尸体检验费属于交通事故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当事人的损失,且也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尸体检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原告、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马显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被告尊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显华无异议;三原告、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渝BS29**号车登记在被告尊运物流公司名下,其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挂靠合同系有偿协议,被告尊运物流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不予认可。三原告、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马显华对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显华提供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的行为规范,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依据。三原告、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马显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在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马显华、吴桂洪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元红的调查笔录,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何新勇系死者杨碧珍的丈夫,原告杨胜强、袁志碧系死者杨碧珍的父母,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能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予以认定。对证据5,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对证据6、7,能证明川QGF6**号车驾驶人李兴友、乘车人杨碧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渝BS29**号车和川QGF6**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检验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何新勇误工损失,不予认定。对证据9,能证明原告杨胜强、袁志碧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李显平、廖仁容系死者李兴友的父母,张顺群系死者李兴友的妻子,被告李龙瑛、李龙斌系死者李兴友的子女,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死者李兴友无遗产。对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川QGF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马显华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吴桂洪持准驾车型驾驶证及资格证驾驶渝BS29**号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与本院依职权在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垫付61000元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条与发票记载均是收到被告吴桂洪的钱,被告马显华用于证明该款项系其垫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尊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渝BS2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显华,登记车主是被告尊运物流公司,被告马显华与被告尊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渝BS2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不完整,被告马显华提交的行驶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检验有效期可知渝BS29**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死者李兴友家属在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到25000元,死者杨碧珍家属收到25000元,伤者王元红收到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证明被告吴桂洪系被告马显华的雇员,乘车人王元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并产生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死者李兴友(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QGF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溪镇往敖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69KM+19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桂洪(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S2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兴友当场死亡、乘车人杨碧珍、王元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21时14分,杨碧珍经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4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兴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桂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碧珍、王元红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被告垫付款61000元,其中死者李兴友家属收取25000元,死者杨碧珍家属收取25000元,伤者王元红收取10000元,死者李兴友尸体检验费500元,死者杨碧珍尸体检验费5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李龙瑛、李龙斌、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70%,由被告吴桂洪、尊运物流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30%,共计赔偿三原告因杨碧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15994.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金额为679216.14元。同时查明,死者李兴友系川QGF6**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每座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被告尊运物流公司系渝BS29**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马显华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马显华与尊运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吴桂洪系被告马显华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何新勇系死者杨碧珍之夫,原告杨胜强系死者杨碧珍之父,原告袁志碧系死者杨碧珍之母。被告李显平系死者李兴友之父,被告廖仁容系死者李兴友之母,被告张顺群系死者李兴友之妻,被告李龙瑛系死者李兴友之女,被告李龙斌系死者李兴友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驾驶人李兴友驾驶川QGF6**号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桂洪驾驶渝BS29**号车相撞,驾驶人李兴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桂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驾驶人李兴友、被告吴桂洪对三原告因杨碧珍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桂洪驾驶的渝BS29**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则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驾驶人李兴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桂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驾驶人李兴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桂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吴桂洪系被告马显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吴桂洪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显华承担。被告马显华与被告尊运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马显华与被告尊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原告因杨碧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同一事故中李兴友死亡,李兴友系四川人,三原告要求按四川标准即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胜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17年÷4=64832.22元;原告袁志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11年÷4=41950.26元,合计106782.48元。3、丧葬费47466元/年÷12月×6月=23733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额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依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3000元。6、尸体检验费500元。综上,三原告因杨碧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41635.48元。在本次事故中,川QGF6**号车的驾驶人李兴友、乘车人杨碧珍死亡,乘车人王元红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结合李兴友、杨碧珍、王元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情况,综合认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李兴友预留60000元,为伤者王元红预留2000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81635.48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4490.64元(581635.48元×30%),合计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34490.64元。因三原告已收到赔偿款250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由被告垫付,则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208990.64元。对于被告马显华主张其垫付61000元,因收条与尸体检验费发票均记载的是“吴桂洪”,则对被告马显华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人可自行要求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进行赔付。死者李兴友应承担407144.84元(581635.48元×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川QGF6**号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三原告20000元。对于死者李兴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因李兴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获得的赔偿金进行赔偿,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体检验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均不是对死者进行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对其近亲属的赔偿,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则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死者李兴友法定继承人在其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除被告李显平等人自认死者李兴友的车出售获得1008元外,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李兴友有遗产,则由死者李兴友的法定继承人在1008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其他金额不予支持。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吴桂洪、尊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因杨碧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8990.64元;由被告李显平、廖仁容、张顺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因杨碧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08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因杨碧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驳回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何新勇、杨胜强、袁志碧承担1215元,由被告马显华、重庆尊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虹 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