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岳××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765号原告岳××。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林生。原告岳××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被告事先写好的,原告认为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显失公平,尤其是协议中第三条“乙方(原告)给予甲方(被告)二十万元”的约定,原告无法接受。另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享有债权100000元,该协议中也没有体现出来。当时原告拒绝签署该协议,被告为达到目的迫使原告签字,带人到原告父母经营的工厂闹事,威胁原告家人,并以扣押原告婚前陪嫁的汽车及办公电脑,账本身份证等作为要挟,原告迫于无奈才签署了离婚协议,并于签字当天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致使原告签字,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原告方以彩信的方式发给被告的,2015年7月3日根据此协议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手续,并不存在要挟的事实,双方离婚协议是经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离婚时签署了登记声明,明确表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家长都在场,更说明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原告应该在财产分割时给被告200000元,原告至今只给付100000元,现原告违背事实提起诉讼只是为了拖延不给付另外100000元。原告岳××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离婚协议彩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件人是徐娟,徐娟是原告的母亲,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强加任何意见;证据二、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离婚协议是经过登记机关审核备案的,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依法确认;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00000元,原告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意在拖延时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10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本案原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感情破裂,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前财产分别归各方。三、婚后财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给予甲方二十万元。四、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务。五、甲乙双方别无其它争议。六、甲乙双方无子女,乙方无怀孕”。另查,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实际给付被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给付被告100000元,原告的实际行动表明认可该离婚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及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