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以号码为137××××3669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泉眼市场源泉路一出租屋一楼进门右边第一间出租房以人民币15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给崔某。同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曾某在上述出租房以人民币20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崔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崔某处缴获刚购买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4克),从曾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并在上述出租房内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归案后,曾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曾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诗慧沈泉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