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金贤与阮存军、王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贤,阮存军,王灵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871号原告:黄金贤。被告:阮存军。被告:王灵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金贤与被告阮存军、王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阮存军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嗣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14900元,并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答辩称:该借款是2013年9月间被告阮存军向原告所借款项未偿还部分于2015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而形成的,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灵芬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间,被告阮存军曾向原告借款,此后偿还了部分。2015年7月25日,双方对借款结算后,被告阮存军尚有160000元未予偿还,于是重新出具借条于原告。嗣后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阮存军向原告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也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灵芬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存军、王灵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贤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3798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