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十多年来,被告沾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未改正,我于2012年7月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收敛,我再次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仍然未予准许。但双方夫妻感情一度恶化,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我有赌博行为不错,但原告是与我一起参与赌博的。经法院三次处理后,我已经不赌博了,偶尔玩些小牌。现在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坚持要与我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将共同的赌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12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2年8月25日生长子徐杰,现已成年;1999年3月12日生次子徐峰,当庭电话联系徐峰,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被告赌博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双方和好。2012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继续赌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以被告赌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真心悔改,当庭保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都龙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2012)都龙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的赌博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1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如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依法主张。对于男孩徐峰因之前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其也当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后仍愿随被告生活。故徐峰宜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宜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原告孙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徐峰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玉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