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杨德民、王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杨德民,王海平,王治华,王建新,杨德民,王海平,王治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建新,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杨德民,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王海平,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王治华,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赣州市寻乌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新诉被告杨德民、王海平、王治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被告杨德民、被告王治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家与被告杨德民家因房屋界址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吵口打架,双方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态很快得到平息。但是被告杨德民歪曲了吵口打架的事实,并将它告诉了其妻王凤兰的娘家亲人,当天上午纠集了被告王海平、王治华等几十人在吉潭镇××国道旁将原告王建新打伤,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新轻微伤乙级。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共2011.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8月17日,拒原告起诉的日期2015年8月31日已达两年余,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案件发生尊在重大过错,如果有什么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案发当日上午王建龙、刘丽萍夫妇、王建初、周春凤夫妇共计四人合伙殴打杨德民、王凤兰夫妇。闻讯赶来救护的王治华又被周春凤猛砸一石头,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发生二次打架事故。双方在互殴中,王治华、王海平也曾多处受伤。因考虑对方之前从来没有提起赔偿问题,王治华、王海平��对此事不了了之。现在,因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再作无谓的追究。同时,王建新因也已过诉讼时效,丧失程序上的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原告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4、原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5、(2014)寻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王建新提交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其中王建新部分的鉴定费才是合理费用;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表示质疑,关联性由于时间长久,无法确定;对刑事判决书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但王建龙及王建初确定是判过刑,判刑时间与该份判决书一致;因鉴定文书不是原件,但鉴定书的照片中原告的伤势明显,伤势明显的话,诉讼时效应该是受伤起算。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系国家国家机关颁发,予以认定;2、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系复印件,但确是原告王建新的鉴定文书,予以认定;3、原告医疗费发票时间与矛盾时间相一致,属本案事件治疗的合理费用;4、鉴定费发票,该份鉴定费发票是两个人的鉴定费用,属于王建新的鉴定费用才是合理费用;5、【2014】寻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原告王建新并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新与王建龙、王建初系兄弟关系,王建龙、王建初与被告杨德民系��居关系。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王建龙、王建初与被告杨德民因房屋界址发生吵口引发打架,随后王建龙等人离开现场。同日上午,被告杨德民及其妻子的亲戚被告王海平、王志华等多人在吉潭镇××国道旁将原告王建新及王建初、王建龙等人殴打。打架后双方均受伤,原告王建新花去医疗费1719.5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花费鉴定费3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建新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各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新与被告等人的身体损害发生于2013年8月17日,原告请求赔偿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超过受法律保护的一年诉讼时效,即使原告王建新在2014年4月16日到医院检查,仍然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该损害赔偿纠纷与王建龙王建初的刑事处罚并无关联,现在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法官寄语: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受到伤害之时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