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邵玉林与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邵玉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许跃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邵玉林。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金安公司何某通过从事货运中介业务的黄某,联系邵玉林,由邵玉林驾驶自有车辆(苏C×××××高栏杆型货车)运送一批钢结构材料到广西。双方约定,货物由金安公司负责装车。金安公司安排了工人张某负责装货。邵玉林在装货过程中被所装的钢结构材料砸伤。邵玉林受伤后由何某和黄某等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救治,到达医院的时间大约是16时30分。邵玉林因右手拇指末节皮肤组织脱套伤及右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失,住院治疗22天,期间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0245.5元,金安公司垫付了20106.3元。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邵玉林受伤后伤残程度及医学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拇指末节部分缺失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如被鉴定人右手为利手,可上调至人体损失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邵玉林与妻子董代君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邵海鹏(2001年1月10日生),次子邵润泽(2010年7月6日生)。邵玉林的右手是利手。2014年4月23日,邵玉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6951元。2014年7月21日,金安公司提起反诉称邵玉林受伤系履行自身职责,与金安公司无关,其垫付医疗费系出于人道与同情。请求法院判令:邵玉林返还垫付医疗费20106元。原审审理期间,黄某作为证人向某陈述:邵玉林在装货过程中受伤,但邵玉林如何受伤其并不清楚,邵玉林受伤时货物并未装完,金安公司负责装卸的工人在现场。孙某作为证人向某陈述:事发时其在金安公司门口等老板,听到一个女人大喊出事了,看到一个男人捧着手往外走,车间里停了辆高栏杆的货车,货物装到栏杆的一半。张某作为证人向某陈述:事发当天的货物由其一人负责��车,所有工序由其独立完成,货物装车完毕后(货物装至栏杆一半),已到下班时间,其洗手准备回家。后来才听说邵玉林受伤,邵玉林如何受伤其不知情,其并不在现场。原审法院向何某调查相关情况,何某陈述事发时,其与黄某在楼上洽谈运输合同事宜,并不清楚邵玉林如何受伤。他是在听到楼下喊叫声后才与黄某一起下楼查看,那时邵玉林已被拖至车间门口,装货工人张某也在。邵玉林受伤时,货物并未装完。原审法院认为,邵玉林到金安公司运送货物,货物的装车义务在金安公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人张某陈述其是独自完成的装货义务,装货过程中邵玉林并未提供帮助,装货结束后,其已经准备下班时才听到邵玉林受伤的情况。但证人黄某、何某均表示邵玉林受伤时,张某在现场,货物也没有装车完毕。证人孙某也反��邵玉林受伤时货物并没有装车完毕。同时,根据邵玉林受伤时的病例记载,邵玉林是在16时30分左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救治的,该医院与金安公司相隔近27公里路程,除去路途行驶时间,邵玉林受伤应该是在15时30分左右,按照企业的正常作息时间,此时不可能已经到了下班时间。证人张某的证言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不予采信。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及邵玉林的陈述,确认邵玉林的右手拇指是在装货过程中被砸伤。邵玉林称是证人张某操作不当,导致吊装的钢结构材料掉落砸伤其右手拇指,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邵玉林本身不负有装货义务,其是在为金安公司装货过程中受伤,其与金安公司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金安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自身对��物装车过程中所具有的危险应该具备相应的防范意思,其自身未注意安全而导致右手被砸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金安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邵玉林承担30%责任,金安公司承担70%责任。经审核,邵玉林的损失合计206398.5元,由金安公司承担144479元。金安公司反诉要求邵玉林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20106.3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该部分款项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玉林124373元;二、驳回邵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95元,由邵玉林负担1199元,由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元,由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邵玉林在装货过程中被砸伤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邵玉林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邵玉林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106元。被上诉人邵玉林辩称,应由金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邵玉林向本院提交与何某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邵玉林系应何某要求帮忙垫枕木,过程中因为张某操作失误导致钢结构砸落在邵玉林手指上,邵玉林受伤。金安公司未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就诊时间推断出事发时的大致时间为15时30分,从而推翻张某关于事发时间为下班时间的陈述,符合常理。金安公司认为就诊时间可能存在记录错误,应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证人、何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邵玉林受伤时货物并未装载完毕。邵玉林在装货的过程中手指被砸伤的事实,可予以认定。邵玉林与金安公司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金安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金安公司与邵玉林的过错程度,确定金安公司负担70%的责任,邵玉林自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邵玉林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其要求金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