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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阳金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泽、刘晓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洪泽,刘晓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934号原告:沈阳金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玲。被告:于洪泽。被告:刘晓红。原告沈阳金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泽、刘晓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洪泽于2010年形成驾驶员培训挂靠关系,由被告于洪泽负责招生管理和培训,按要求组织学员的训练与培养。确保教学质量,自行负责学员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收取每一个学员管理费100元及报考费807元。在2013年春季,被告于洪泽招生并收取了学员于志伟等七人学费,科三只练部分一人次后,无法联系,科二全部没练六人次,科三全部没练二人次。为对学员负责,原告承接了科三12.5公里及科二、科三全部没练的补练义务,确保了教学质量,为此付出了7450元培训费用,应由被告于洪泽承担。鉴于被告于洪泽与刘晓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故将刘晓红列为共同被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培训费用74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泽、刘晓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不了被告的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致使该案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金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穆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