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建民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5107号罪犯张建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了(2000)二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民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建民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0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本院以(2006)一中刑执字第21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7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罪犯张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鸣志审判员 刘 发审判员 张建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