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润娟与何宗洋、武文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宗洋,武文子,新安县鑫岩陶粒砂有限公司,石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宗洋。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鑫岩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法定代表人何宗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润娟。上诉人何宗洋、武文子、新安县鑫岩陶粒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89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宗洋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石润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因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何宗洋、武文子、新安鑫岩陶粒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宗洋、武文子、新安鑫岩陶粒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何宗洋、武文子、新安鑫岩陶粒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所持的那份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亲笔书写形成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并不在西工区,而是在新安,且被上诉人复印给上诉人的本合同条款当中对此签订地一栏均为空白,根本无此约定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所持合同的这些内容并不真实,不应采信。其次,上诉人长期居住地在新安,履行地也是在新安,即每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标的也是在新安,因此本案应有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石润娟为出借人,何宗洋为借款人,新安鑫岩陶粒砂有限公司为担保方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洛阳市西工区。何宗洋、武文子、新安鑫岩陶粒砂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亲笔书写形成,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