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安达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安达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上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浩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春市安达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南区纬一路007号。法定代表人:齐勇。原告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纸业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安达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种纸业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共拖欠原告货款75602元。被告于2015年写下还款计划后,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5602元,及该款项2013年5月至今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6350元(按月利率3.5‰计算),合计8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特种纸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标的物、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还款计划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要求延期支付的事实。3、企业征询函3份,以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安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特种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安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TK2123、HTK2130滤纸,具体数量、规格视订单而定,单价为19.89元/公斤;结算期限为货到二个月付款。若有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13年1月31,原、被告对账,明确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602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次月付清。但被告未按计划归还。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31日对账确认仍然欠原告货款75602元。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560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7560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安达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5602元。二、被告长春市安达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长春市安达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