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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日照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绿舟南路68号(辉煌国际海港城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该公司董事长。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日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日照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聿江审 判 员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马新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