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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鹤壁福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98号。法定代表人闫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福源公司)诉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吕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后,宁晓栋鹤壁福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鹤壁福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壁福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8.22元,减半收取为25349.11元,由上诉人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姬 芳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杨华 更多数据: